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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辅导:法硕经典联考案例56

作者: 发布时间:2008-05-14 08:40:41 来源:考试大

【案情】
被告人:田某,女,22岁,江苏省南京市人,无业,住南京市彩霞街31号702室。1996年8月20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42岁,江苏省江都市人,无业,住南京市彩露街31号702室,系田某之夫。1996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8月29日取保候审。
1996年8月17日晚6时许,被告人田某在其父经营的田园租书屋中接待还书的顾客袁舒扬后,发现书中夹有一张活期存折,即将存折抽出藏在身上,没有告诉其父等人。随即,田打电话将其夫被告人张某叫来,告知他有关存折一事。夫妻二人经商议后,即一同前往南京市山西路工商银行取款,由张某持户名为袁舒扬的活期存折,填写取款凭证,冒领了人民币5000元。当日,袁舒扬发现自己因疏忽大意把夹于书中的存折随书一起还给书屋,便于次日来到书屋查找。田某的父亲因不明真相,答复袁没有此事。8月19日,被告人田某、张某得知袁舒扬报案后,即以化名将人民币5000元邮寄给本市鼓楼区公安派出所。8月20日,两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查获,钱款已发还失主。

【审判】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田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冒领的手段骗取他人的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两被告人在犯罪后能主动退出诈骗的钱款,认罪悔过,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6年10月14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宣判后,两被告人均服判,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田某、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田、张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不当得利,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田、张两被告人藏匿他人遗忘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第三种意见认为,田、张两被告人假冒他人的名义骗领钱财,应构成诈骗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采纳了第三种意见,我们认为是正确的。
第一,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从主观上讲,不当利益的受益人不具有过错,往往是受损人一方自己的过错造成财产损失。不当利益的受益人在取得不当利益之前,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即使是恶意的,也只是在取得不当利益之时,明知没有合法根据而加以接收。从客观上讲,不当利益的受益人只是没有合法根据而接受利益,没有实施积极主动的违法行为。而本案的案情并非如此。被告人田某是在特定场所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员,对他人还书时遗忘于书中的存折负有保管的责任,但她在发现存折后当即藏匿,随即又与其丈夫被告人张某一起去冒领存款。他们二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他人钱款的行为,显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特征,而构成诈骗罪。
第二,盗窃罪和诈骗罪在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但两罪的客观行为特征明显不同。盗窃罪的客观要件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诈骗罪的客观要件则是虚构事实,隐瞒真象,从财物的所有者、持有者、保管者手中骗取财物。本案被客人袁舒扬因疏忽大意误将存折夹在书中连同书一起归还被告人田某所在的书屋,田某虽然将其藏匿,但存折持有关系的改变,毕竟不是田某秘密窃取所致,而是存折所有人疏忽大意所致。因此,如果没有继后的冒名领取现金的行为,仅就这一情节而言,虽属违法,但尚不构成犯罪。田、张两被告人的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主要是因为他们到银行以存折所有人的名义填写取款凭条,虚构自己是财产所有人的事实,冒领了他人钱财并据为己有。这种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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