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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辅导:法硕经典联考案例55

作者: 发布时间:2008-05-14 08:33:54 来源:考试大

【案情】
被告人:周某,男,31岁,江西省上饶县人,系上饶药厂职工,住江西光学仪器厂宿舍15栋211室,1996年5月9日被逮捕。
1996年4月2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周某到上饶地区燃料公司一楼刘某的录像带出租店借录像带。闲谈中,刘某的妻子要上街买东西,刘某从一叠钱中抽出一张100元的人民币递给妻子,将剩余的钱放入钱包。被告人周某在旁目睹了全过程。之后,周某即与刘某坐在同一条长凳上闲谈。这时,有一位顾客来借录像带,刘某即起身招呼顾客,钱包滑落地上,周某趁刘某不备,将钱包拣起藏入袋中。周某与刘某闲谈几句后,借故匆匆离店,将钱包偷偷藏匿于上饶市胜利巷50号其奶奶李某的床辅棉垫内。钱包内有现金1945元。刘某发现钱包丢失后,怀疑是被告人周某所为并找周询问,周某矢口否认,刘某即向公安局报案。同日下午,在公安人员的追查下,周某承认拿走了钱包并带公安人员到其奶奶处取出,交失主领回。

【审判】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向上饶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周某对拿走别人钱包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辨称不是从别人口袋里偷出来的,而是在地上拣的,不是盗窃;被告人周某的辨护律师认为周某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的民事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饶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走他人钱包一只,内有现金19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及其辨护人提出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系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并能坦白交待,使赃款及时得以追缴,挽回了失主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于1996年7月3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判后,周某表示服判,没有上诉。

【评析】
本案被告人周某在他人店中,趁店主不备将其落在地上的钱包拿走,数额较大,其行为构不构成盗窃罪?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不构成犯罪,其行为属于民事违法行为。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从本案看,被告人周某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他目睹了刘某从钱包内拿钱的全过程,明知钱包为刘某所有且钱包内装有现金却企图占有己有。被告人周某在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
所谓秘密窃取,是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会被财物所有人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其财物。秘密窃取的手段有多种多样,如:撬门扭锁、挖洞跳窗入室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掏兜割包、顺手牵羊等等。被告人周某在刘某店内拿走钱包的行为是在特定的场所,针对特定的人、特定的物所实施的行为,既不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也与在公共场所、大街上拾走他人遗失物的行为不同。刘某的钱包虽然掉落在地,但它是掉落在自己的店内,钱包仍在失主的控制范围内。被告人周某乘刘不备将钱包拿走,仍然是一种秘密窃取行为,只是比那些积极主动的盗窃行为情节较轻而已。因此,上饶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周某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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