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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辅导:法硕经典联考案例42

作者: 发布时间:2008-05-06 11:19:48 来源:考试大

  【案情】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47岁,汉族,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信用社联社职工,住该联社家属楼。
  被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男,52岁,汉族,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二工乡头宫六队农民,住该队,1997年9月4日被逮捕。
  自诉人王某诉称:自1995年以来,我在二工乡信用社、二工乡政府和县农业银行等处的墙壁上,分别发现有人用油漆、墨水书写的诽谤我的文字,语言下流。1997年9月4日凌晨,我与同单位的同事出差返回,在经过县城青松商场西墙时,发现一人正在墙上写诽谤我的文字,便驱车赶到跟前将写字人抓获,此人就是被告人田某。现请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由被告人赔偿我医药费42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和其他用,共计人民币25050元。
  被告人田某供称:我在1995年七八月份和1996年、1997年,分别在二工乡信用社、乡政府、养路段的墙壁上,写过以侮辱诽谤王某为内容的文字。1997年9月4日凌晨,我又一次在青松商场的西墙上写诽谤王某的文字时,被王某等人抓住。我愿意向王某赔礼道歉,合理地赔偿他的经济损失。
  吉尔萨尔县人民法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查明:被告人田某对自诉人王某素有成见,出于报复,他自1995年七八月份以来,先后在二工乡信用社、乡政府、县农业银行、县养路段、新丰学校等处的墙壁上,用墨迹或油漆书写诽谤自诉人王某的文字,语言下流。王某曾请朋友或亲自守候试图将书写者抓获,均未能成功。1997年9月4日凌晨,当田某正在青松伸长西墙上书写诽谤王某的文字时,被县信用联社出差返回县城的王某等五人当场抓获并扭送城镇公安派出所。田某向该派出所交代了作案经过。

  【审判】
  吉尔萨尔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田某出于报复的目的,故意捏造事实写在公共场所的墙壁上,诽谤自诉人王某,语言下流,损害了自诉人的人格,败坏了自诉人的名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应该受到刑罚处罚。自诉人王某提出的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于1997年10月17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王某对判决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只判处了六个月有期徒刑,太轻了。另外,原审法院没有判处被告人赔偿我的精神损失,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从重判处田某的刑罚并且判令他赔偿我的精神损失。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除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还查明并认定:(1)田某写在墙壁上的下流语言中所涉及的事和人纯属捏造;(2)王某因公共场所墙壁上出现了诽谤他的下流语言,名誉受到了严重损害,工作受到了很不好的影响,其家庭和睦也受到一定的破坏;(3)王某因长时间被诽谤,精神上受到刺激,曾在较长时间里表现有抑郁不振的症状。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田某无视国法,故意捏造事实,诽谤上诉人王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由于被告人田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王某的名誉造成严重损害,精神上造成很大痛苦,依法田某应给予王某精神损害赔偿。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3月10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尔萨尔县人民法院(1997)吉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田某赔偿上诉人王某的精神损失费1000元。

  【评析】
  本案被告人田某因为对自诉人王某素有成见,出于报复,在长达二年多时间里,多次捏造事实并将捏造的事实以下流语言的形式公布于社会,公然损害王某的名誉和人格,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诽谤罪,应该受到刑罚处罚,对此一、二审法院的认识和判决是一致的。所不同的是,一审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出的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民事赔偿请求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而二审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的犯罪行为给王某造成了精神损害,判令其赔偿王某的精神损失费1000元。这就产生了一个值得研讨的问题: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否包括附带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民法通则》在确认“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的同时,又明确规定“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如果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受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明确指出:“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根据上述《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
  行为人以侮辱或诽谤的方式侵害公民的名誉权,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其行为就构成了侮辱罪和诽谤罪。该行为除了要受到刑罚制裁外,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还应该向被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使侮辱、诽谤案件的被害人的利益得到充分的保护。因此,尽管我国1979年刑法和现行刑法都只规定了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时被害人有权获得经济赔偿,而没有规定犯罪行为造成精神损害时被害人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但实践中侮辱或诽谤案件的被害人在提起刑事自诉的同时,可以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二审法院确认被告人田某的犯罪行为给自诉人王某造成了精神损害,致使其“长时间精神抑郁不振”,即根据《民法通则》有关条款的规定,判令田某赔偿王某的精神损失费1000元,从而弥补了一审法院民事部分处理的不足,使自诉人田某的利益得到了较为充分的保护。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施行之前,而审判在该法施行之后,究竟应当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即1979年刑法)还是适用裁判时的法律(1997年刑法),是一个应当讲清楚的问题。根据1979年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犯诽谤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根据1997年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犯诽谤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把两者的规定相比较,虽然其法定最高刑均为三年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刑均为剥夺政治权利,但两者的主刑有所不同,前者没有规定管制刑,后者规定了管制刑,可见后者的法定刑较前者为轻。因此,依照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因,本案适用1997年的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是正确的。但是,本案的判决书中没有讲到这一点,甚至也没有引用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这是本案判决的不足之处。   育路考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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