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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辅导:法硕经典联考案例39

作者: 发布时间:2008-05-06 11:15:45 来源:考试大

  【案情】
  被告人:魏某,男,22岁,辽宁省朝阳县人,农民,住朝阳县黑牛营子乡温杖子村。1993年5月26日被逮捕。
  1993年5月14日下午,朝阳县黑牛营子乡温杖子村村民委员会召集八组村民讨论承包土地之事。讨论中,被告人魏某之父魏文贺与村委会主任范某之子范中平发生争吵,并撕打在一起。魏某见状欲上前帮助其父打架,被范某拦住。范某抓住魏某的衣领拉出五、六米远。此时,魏某突然从右裤兜内掏出修果树用的刀子(刀刃长8公分,刀柄长9公分),连刺范某四刀。范某放开魏某走出几步,掀开衣服一看,见身上出血了,便喊:“洪祥把我扎了”,然后倒在地上。村党支部书记马上报告公安派出所。魏文贺用自行车带被告人魏某前去投案,在离现场约五十米远处,与赶来的派出所干警相遇。公安干警问:“谁杀人了?”魏某回答:“我杀人了。”魏某当即归案。被害人范某受伤后,被送到朝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胸腹部开放性外伤,右气胸,肠破裂,失血性休克”。朝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重伤。范某住医院36天,花去医疗费4532.5元。
  魏某投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始终承认是他杀了人,并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预审中公安人员问他:“你为啥被拘留?”答:“我杀人了。”问:“你当时用刀子捅范某想到后果了吗?”答:“没想后果。”问:“你想把他捅到什么程度?”答:“当时太生气了,就想用刀子捅他出气。”问“你知道用刀子捅人能把人捅死吗?”答:“能捅死人。”在庭审中审判人员问他:“你投案说你杀了人是啥意思?”答:“用刀子捅人就是杀人。”

  【审判】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魏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向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认为,魏某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魏某持刀伤人是在一时激愤的情况下实施的,其行为应定为故意伤害罪。
  朝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魏某不能妥善处理已经发生的纠纷,持刀连捅被害人胸、腹部四刀,造成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在被害人放开被告人之后,被告人再未继续捅刺被害人,见被害人受伤后即去投案自首。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不妥,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予以采枘。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该院根据审判委员会对本案的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于1993年11月11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犯罪工具刀子一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魏某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魏某的行为是定故意杀人罪(未遂),还是定故意伤害罪,意见分歧。
  主张定故意杀人(未遂)罪的人认为,被告人明知用刀子捅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在欲参与打架而被范某阻拦时,突然掏出刀子朝着范的要害部位连捅四刀,不顾他人死活,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虽然被害人范某因抢救及时而未死亡,但被告人自始至终承认自己杀了人,其行为属于杀人未遂,应定故意杀人罪(未遂)。
  主张定故意伤害罪的人认为,区分故意杀人罪(未遂)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的故意内容,看行为人主观上是要剥夺他人生命还是要伤害他人的健康。要判明这一点,不能只凭犯罪分子的口供,也不能只从行为或结果的某一方面来认定,而是要全面分析案情,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结论。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理由是:
  (1)被告人一家与被害人一家平日关系较好,没有积怨,被告人此次动刀将被告人刺伤,是在一时激愤的情况下实施的,没有要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思想基础。
  (2)被告人虽然用刀朝被害人的胸部和腹部连捅四刀,但当被害人松手后,被告人再未继续捅刺,见被害人受伤后即去投案自首,可见被告人的行为还是有节制的,并非一定要杀死被害人。
  (3)被告人投案当时和投案以后,虽然一直供认自己杀了人,但他所理解的“杀人”就是“用刀子捅人”,这与对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应有的理解不同,不能仅凭这一点就认为他有杀人的故意。
  (4)被告人虽然也知道用刀子捅人能把人捅死,但这是个常识问题,伤害他人的人也知道这个常识,关键要看被告人用刀捅被害人时是否希望死亡结果的发生。从案情中看不出被告人有希望死亡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5)如果说被告人在行凶时不计后果,对被害人是死是伤持放任态度,那就是间接故意杀人。但是间接故意杀人是不存在未遂的,因为间接故意杀人只是放任而不希望死亡结果的发生,死亡结果发生与否都不违背犯罪分子的本意,无所谓未遂。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间接故意杀人,同时又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未遂,是自相矛盾的。
  (6)根据审判实践经验,对于用刀子捅人、不计后果的突发性案件,一般是按被告人实际造成的结果定罪。如果被害人死亡,对被告人可按间接故意杀人论处;如果被害人没有死亡,只造成伤害,对被告人可按故意伤害论处。由于被害人是死是伤都在犯罪分子的犯意之内,按照上述方法处理,就把行为人主观上对犯罪后果的放任,与客观上造成的实际后果统一起来,体现了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相一致的原则。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也应按照这个原则以故意伤害罪处理。
  朝阳县人民法院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魏某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育路考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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