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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辅导:法硕经典联考案例38

作者: 发布时间:2008-05-06 11:14:10 来源:考试大

  【案情】
  被告人:吕某,男,27岁,浙江省永康市人,农民,暂住上海市松江县新桥镇南场村。1996年9月17日被逮捕。
  1996年1月,被告人吕某来到上海市松江县,承包了松江县新桥镇南场村的葡萄园,在葡萄园南侧搭了一间草房。该葡萄园位于比较偏僻的地方,很少有人来往。在葡萄园的旁边有一块毛豆地,葡萄园与毛豆地之间有一个水塘。为了生活用电方便,吕某从葡萄园北面一根电杆上拉了一根电线,横穿葡萄园接入草房。吕某在拉电线时,未采取架空的方法,而是将电线搭在葡萄园的铁丝网架上,使电线与铁丝直接接触。
  1996年7月31日,在葡萄园旁边种植毛豆的承包户郑某去毛豆地里干活时,手碰到了葡萄园的铁丝网架,有触电的麻木感,当即告诉了其父郑水裕。郑水裕到南场村将上述情况告诉了电工费金荣。费即赶到现场查看,并在电杆处将被告人所拉的电线剪断,又找到被告人的未婚妻纪洪翠,明确告知被告人拉的电线有破损,不能用了,要换新的电线,否则要出事故。当天,纪洪翠把电工的话告诉了被告人。被告人即去查看了一下,发现电线确有几处已经磨破,露出了铜芯,他就用塑料薄膜将破损处作了包扎,又重新接通电源,后又用手在塑料薄膜包的地方碰了一下,觉得没有电麻的感觉,就没有再采取换线的措施。1996年8月4日下午5时许,当郑某又去毛豆地浇水时,双脚踩在水塘中,右手触及葡萄架上的铁丝,因铁丝带电而触电倒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协助被害人家属送被害人去医院抢救,帮助做人工呼吸,实际上被害人已经死亡。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交代上述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审判】
  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用电管理规定,私自架设电线,在已经知道所拉电线已经破损应当更换新线,否则要出事故的情况下,仅用塑料薄膜将电线破损处作了包扎,即轻信能够避免事故,以致发生郑某触电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杀人罪。鉴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于1996年11月28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过失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被告人吕某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被告人吕某私自架设电线,目的在于解决自家的生活用电问题,并不针对其他任何人。他在得知电线破损以后,已经预见到如果不采取措施,将会出现他人触电伤亡的后果。但他没有听从电工的要求更换新的电线,而是对电线的破损处用塑料薄膜包扎起来,并用手去碰触包扎的地方,觉得没有电麻的感觉,就轻率地认为不会出事故。被告人的这种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行为,完全符合过失犯罪的特征。因过失行为致人死亡的,构成过失杀人罪。法院以过失杀人罪对被告人吕某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违章行为的故意和对危害结果的过失,是过失犯罪的一个主要特征。被告人吕某违反用电管理规定,私自架设电线,并且不按规定将电线架空,而是将电线搭在葡萄园的铁丝网架上,这些行为都是故意的。但不能因此就认为吕某具有杀人的故意。从他架设电线的目的,到他发现电线破损后采取包扎措施,直到触电事故发生后他对被害人的抢救活动,都可以看出吕某对郑某的死亡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其发生,所以不能以故意杀人来定罪。
  这里还必须把吕某的行为与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区别开来。所谓过失以其他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过失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这种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的安全。本案被告人所承包的葡萄园处于偏僻地方,很少有人来往。被告人私拉电线为的是解决自己的生活用电问题,而不是在葡萄园周围架设电网以防止小偷,主观上不是为了加害于人,客观上也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只是由于被告人的过失行为,加上被害人触电当时又踩在水塘之中,才发生了被害人触电身亡的严重后果。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杀人罪而不构成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已经对原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过失杀人罪作了修改。修改之处主要有两点:一是把“过失杀人”的罪名改为“过失致人死亡”,使罪名更加准确。二是将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由原规定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调整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删除了“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   育路考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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