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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辅导:法硕经典联考案例37

作者: 发布时间:2008-05-06 11:12:48 来源:考试大

  【案情】
  被告人:董某,女,48岁,汉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农民,1994年3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董某的长子郭义星(29岁),结婚后已与父母分居生活七年,游手好闲,寻衅滋事,多次持凶器到其父母家闹事,经常以爆炸、放火相威胁向其父母索取财物。郭还无端打骂其父母,并数次持刀要砍杀其胞弟,致其胞弟几天不敢回家。有一次他开拖拉机撞坏其父母的房墙,其父亲、弟弟跪地向他求饶。郭义星还经常打骂、虐待其妻,其妻因不堪忍受郭的打骂、虐待而于1993年9月服毒自杀。此后,郭义星为了同与其长期鬼混的另一妇女结婚,又多次向其父母要钱办婚事,并打坏其父母家中的暖壶、茶杯、玻璃等物品。
  1994年2月23日早8时许,郭义星又一次来到其父母家。其母董某见其进屋就问:“你吃饭了吗?”郭没回答就自行去热了鸡汤,喝了三两多酒后,到其母住的东屋质问董:“我的事你管不管?”董回答说不管。郭即转身将组合柜的玻璃踢坏,并扬言:“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死”。董某见郭又要闹事,便将郭拥出屋外,两人在院内撕打在一起。此时董某的丈夫郭丙生闻声出来将郭义星拽开,董某趁机从地上拣起一根木棒向郭义星的头部猛击数下,郭义星当即倒地,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为:郭义星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的丈夫到村委会报案,被告人的亲属及本村村民联名向司法机关写信,历数被害人的过错,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审判】
  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董某犯故意杀人罪,向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董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在不堪忍受被害人长期迫害的情况下义愤杀人的,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让其丈夫替自己报案,应视为投案自首。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董某因不堪忍受其长子郭义星对其长期以来的打骂、滋扰,出于义愤而将郭义星打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纵观全案的事实情节,其杀人行为情节较轻,应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丈夫去村委会报案,不能视为代被告人投案自首,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于1994年5月3日作出判决:被告人董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董某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

  【评析】
  公民的生命权是最重要的人身权利,任何人、任何机关均不得非法侵犯。我国法律不承认有“家法”,国家的司法权统一由司法机关行使。做父母的如果受到自己子女的迫害,或者子女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向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请求保护或者揭发检举,不能以他们是“逆子”而私自处死。否则,应按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董某因长期受到其子郭义星的迫害,一气之下用木棒将郭义星打死,虽然有可原宥之处,但其行为仍然构成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罪是严重的犯罪,我国刑法对故意杀人罪的刑罚是由重到轻排列,即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它表明对这种犯罪原则上应从重惩处。但是故意杀人的情况很复杂,原因多种多样,因此刑法又规定,对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本案而言,由于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在受到威逼、侵害的情况下出于一时激愤而杀人,这与一般的图财害命、报复杀人等等犯罪有所不同。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认定被告人故意杀人的情节较轻,对她从宽处理,是正确的。   育路考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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