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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辅导:法硕经典联考案例18

作者: 发布时间:2008-05-06 10:50:50 来源:考试大

  案情:
  犯罪嫌疑人薛某、林某、马某等10余人分乘三辆汽车至某铜业公司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马某乘坐装有6盘铜线(赃物价值人民币2.6万元)的面包车先行离开,其余人在准备继续盗窃时被联防队员发现,犯罪嫌疑人薛某、林某遂使用暴力对抗联防队员,在将数名联防队员打伤后逃离现场。
  分歧意见:
  案件被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对薛某、林某等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没有异议,但在犯罪数额的认定上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中的犯罪数额应和前提罪名,即盗窃、抢夺、诈骗涉嫌的数额相一致,且薛某等人用车辆将赃物6盘铜线运走后,仍留在现场继续盗窃,这是一个连贯的盗窃行为,故对此案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先前运走的6盘铜线价值即2.6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薛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抢劫罪,应予数罪并罚。薛某等人运走第一批赃物后,联防队员才赶到现场实施抓捕,薛某等人之前偷运走6盘铜线的行为构成盗窃罪,6盘铜线运走后,已不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当场”,而后进行的盗窃行为才属于“当场”,因此对这两个行为应予分别评价,应定盗窃罪和抢劫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对转化型抢劫罪作了如下规定: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依此规定,行为人在先行实施盗窃行为后,还必须“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构成了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条件,也是决定先行的盗窃发展为转化的抢劫罪的关键所在。
  “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刚一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可以视为现场的延伸。这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目前的通说。笔者也赞成这种观点。对于这个问题,大陆法系有一种叫做机会延长的理论,可供我们借鉴。它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与胁迫必须在前行为的机会中实现。所谓机会一是指前行为的现场以及与该现场相连的追捕过程,原则上要求在时间与场所上与前行为密切相连。判断是否处在前行为机会中,有四个标准:一是场所的连接性;二是时间的连续性;三是与盗窃等事实的关联性;四是追赶事态的继续性。
  转化型抢劫之所以要求暴力、胁迫与盗窃行为之间具有紧密联系,是因为转化型抢劫罪与典型抢劫罪属于同一性质的犯罪,必须能够将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胁迫评价为夺取财物的手段,而要做到这一点,就要求本罪后行的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行为与先前的盗窃等行为在时空上具有连续性、不间断性,在起因上也应具有关联性。
  本案正确定性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转化型抢劫罪中“当场”的含义,也即如果将薛某等人实施的暴力行为认定为与先前实施的盗窃行为具有事实上的关联性,则应将先前实施的盗窃数额一并认定为抢劫数额,否则,应分别以盗窃和抢劫的数额予以认定。从本案案情可知,犯罪嫌疑人薛某等人在马某运走6盘铜线后继续装运行为中出于“抗拒抓捕”的目的实施了暴力行为,具备了转化型抢劫的目的条件与行为条件。但联防队员对犯罪嫌疑人的抓捕行为是在前一盗窃行为完全结束后才开始的,前一盗窃行为与抗拒抓捕行为早已中断,不应认定为抢劫罪中的数额,本案应以盗窃罪与抢劫罪数罪并罚。   育路考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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