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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辅导:法硕经典联考案例17

作者: 发布时间:2008-05-06 10:49:36 来源:考试大

  案情:  
  2002年1月至2003年1月,张某利用空余时间为某企业提供技术服务,得酬金10万元,不申报纳税,税务机关通知纳税后,张某已口头申报并答应要尽快缴纳,但两天后就故意躲到外地去务工,致使税务机关无法找到,其税款长达两年未能追缴。2005年1月张某归案。
  分歧意见:
  对此案张的行为认定,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理由是,张某在申报纳税后,不但不缴纳税,反而外出躲避,致无法追缴时间长达两年,虽然行为人没采用转移、隐匿方式藏匿财产,但行为人的隐匿实际上是逃避追缴欠税,只要行为人采取了逃避行为,就符合了逃避追缴欠税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成立偷税罪。理由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具备不缴少缴应纳税款的故意,客观上具备了虚假纳税申报的行为。第三种意见认为张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首先,张的行为不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本案中张某提供劳务,其获得的劳务报酬20万元应上缴个人所得税3.2万元。虽然张某故意躲避纳税,其主观上有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故意,但其客观行为并不是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逃避追缴欠税罪客观上必须采用转移、隐匿方式藏匿财产。但张某只是人为躲避,并未采用转移、隐匿方式藏匿财产。因此,张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不能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
  其次,张的行为也不构成偷税罪。偷税罪的客观行为中必须是虚假纳税申报或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而张某如实申报了劳务报酬20万元,也没有任何虚假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张的行为也不符合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犯罪构成,故不能构成偷税罪。
  第三,张的行为也不构成抗税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抗税罪在客观方面是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本案中,张的行为又未采取暴力或威胁手法,因此,不符合现行刑法中抗税罪的规定。
  所以,张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育路考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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