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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辅导:法硕经典联考案例11

作者: 发布时间:2008-05-06 10:40:11 来源:考试大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系被告××镇中心小学五(二)班学生。2001年4月4日上午,黄某在上体育课跳远的过程中,不慎造成右腿髌骨骨折。黄某伤后,学校老师及时将其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1656.20元。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期手术医疗费约1000元。同年6月27日,在黄某家长与被告就医疗等费用负担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原告以被告的沙坑不标准为理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027.2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上体育课时,按照体育老师安排进行跳远训练,作为接受义务教育的原告本身并无过错。被告按照正常的教学活动,对学生进行体育训练,也无过错。本案应适用公平原则来分配责任,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被告分担民事责任。原告提出被告的沙坑不标准,有过错的理由,因原告举证不力,且经咨询本地业余体校的教师,对中小学的沙坑标准没有明文规定,应因地制宜,只要实用即可,因此原告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520.19元。

  点评:
  中、小学生在校上体育课进行教学内容安排的项目活动时发生人身伤害,学校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及依什么归责原则认定责任,一直是个棘手的问题,审判实务中依监护关系、监护转移关系、委托关系及一般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处理的均有之。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的规定,应当认为此种人身伤害应适用过错归责按一般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处理,本案的处理应当说贯彻了这个精神。
  义务教育是国家实行的一种教育基本制度,而且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绝大多数是国家举办的以财政拨款为主的、不以营利为目的教育机构。因而,不可能要求或规定此种学校对在校园内或教学期间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同时,它是提供义务教育服务的社会组织,与就学学生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法定的义务教育关系,并依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负有保护其人身安全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直接来源于有关教育法规,因而,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可能是监护、监护转移、委托或类似的其他关系,学校对学生的责任不属监护责任范畴。根据学校实施教育的实际和上述特点,学生在校受到人身伤害,追究学校民事责任按一般侵权损害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处理是合适的。一般来说,学校过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是否尽到了谨慎照管的义务,其中就包括是否安排学生开展危险性很大的活动,即是否适宜于该教育段的学生的活动。体育课跳远活动是教学大纲中的应有教学内容,不能认为是危险性很大的活动。当然,这种义务还包括教师的教学活动中的合理的照管行为。如果学校尽到了谨慎照管义务,学校就没有过错。二是学校提供的教学设施、设备是否不符合要求(或者说有瑕疵),此属所有物、工作物的瑕疵损害问题,原告主张的沙坑不标准正是这种理由。但国家教委于1989年11月8日印发的中、小学体育器材设施配备目录中并未规定明确标准,仅要求根据实情因地制宜(可以说这就是法院咨询时有关老师意见的依据所在)。所以,原告的这种主张因缺乏具体标准,其也是很难证明沙坑不标准的。
  那么,在依过错原则确认学校没有过错而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是否可寻求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公平原则来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呢?这可能是大多数法官的选择。这种选择从个案上讲没有什么不当。但从一个学校面对成百上千的在校学生和损害发生的可能性等方面来看,结合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的性质,这种选择又是一把双刃剑,可能造成学校不堪重负,甚至损害其他学生利益的后果发生。因此,应当有一种转嫁风险的机制,如保险或设立一种基金来解决这个问题,这样,受害学生即可以得到及时救助,也可以减少很多诉讼。当然,这是诉讼外的话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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